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4, 202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3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海洋环境污染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指挥搜寻救助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较大级别以上海上险情搜寻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形,及时给予应急资金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海上险情预防与应急、海上避险救助知识、先进人物、感人事迹等的公益宣传,弘扬生命至上、团结互助的精神。
Chapter 2机构和职责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险情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险情的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险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一)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组织、协调、指挥职能;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或者履行海洋渔业职责的其他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协调组织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海洋预报、监测等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陆域现场治安秩序,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协助开展善后处理工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重大海上险情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协调相关应急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参加海上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信息和物资支持;
(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协助处置船舶、海上设施火灾,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上险情事故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的有关应急协调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应急监测;
(八)民政部门负责按照自身职责,依法做好死亡人员的相关善后处置;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咨询、现场救助、移送和收治等保障工作,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十)财政部门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财政事权,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一)外事部门负责协助处理获救和死亡、失踪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善后处置工作;
(十二)台港澳事务部门负责协助处理获救和死亡、失踪港澳台居民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三)海警机构负责海上搜寻救助海域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十四)水利、气象、民航、通信、海关、边检、文化和旅游、口岸、地震等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医疗、通信、保险、船舶运输、航空、港口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鼓励台湾地区社会力量参与闽台海上搜寻救助协作。海上险情涉及台湾同胞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出入境手续、医疗救助、生活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Chapter 3搜寻救助行动
气象、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地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海上设施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发生海上险情事故。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报警信号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险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海上险情分级响应要求,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指挥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所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并向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三)遇险人员已成功获救或者险情已经消除;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海洋环境污染已经得到控制的,可以终止环境救助。
需要与台湾地区海上搜救机构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协作时,按照就近原则及有关协作机制开展。
省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海上设施及人员在本省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外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评估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险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Chapter 4搜寻救助保障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指定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或者航空器值班待命。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的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的活动。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技能培训。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以及从事海上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做好参与海上活动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避险救助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为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人员购买相关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救助保障水平。
(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由险情发生地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二)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
(三)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本省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船舶、海上设施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到预警信息后,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海上险情事故但尚未引发严重突发事件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单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船舶、海上设施上的遇险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险情扩大的,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海上设施及人员误发遇险报警信号,未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瞒报、谎报海上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被确定的搜寻救助值班船舶、航空器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活动的;
(三)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现场指挥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Chapter 6附则
涉及海上危化品险情处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