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8,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职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Chapter 2地方金融组织
有从事金融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拟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风险评估。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地方金融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一)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报告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作出规定。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Chapter 3监督与管理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报送相关数据。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被约谈人员应当接受约谈并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无故拖延。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依法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接入征信系统,并为地方金融组织查询信用信息提供支持。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地方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该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Chapter 4风险防范与处置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开展风险排查,跟踪风险变化,及时向省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报送信息。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网格巡查、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做好金融风险群防群控工作。
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线索的,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金融突发事件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启动金融风险应急响应建议。
(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金融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牵头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对违法违规金融类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查处;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以及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处置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监督管理及岗位职责要求,忠实勤勉尽责,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转移地方金融组织的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地方金融组织、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Chapter 5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为中小微企业和农业经营主体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培育规范、改制挂牌、股权融资等服务。
鼓励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等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Chapter 6法律责任
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划分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