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7,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1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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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总 则
涉及文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文广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保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国有历史建筑的出租以及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对在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Chapter 2申报与批准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名单,由市住建部门提出,并征求自然资源、文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街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提交保护委员会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市文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历史建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众意见,经有关部门论证、专家委员会评审,提交保护委员会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设计的建筑;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和纪念地或具有某一历史时期特征的代表性建筑;
(五)在本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Chapter 3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的编制时限、内容以及相关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Chapter 4历史街区的保护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所编制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中划定。
在历史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向住建部门提交对历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5历史建筑的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征收后的历史建筑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部门应当及时对产权进行变更。
(一)遵守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历史建筑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向市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补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
(一)历史建筑修缮申请书;
(二)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三)全套施工图纸和修缮后的效果图;
(四)施工方案;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一)一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二十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二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十五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四倍。
(二)二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十五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二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十二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五倍。
(一)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街区内属于非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街区标志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在历史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距离违反建设控制要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住建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住建部门批准,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住建部门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历史街区内属于非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