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2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2
- Articles
- 59 articles
建(构)筑物管理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Section 3照明亮化设施管理
Section 4车辆停放管理
Section 5牲畜管理
Section 1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Section 2垃圾管理
Section 3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Chapter 5监督与保障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
Chapter 1总则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划定并公布。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景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与草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保持本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三)编制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四)编制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五)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六)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专项规划、相关标准应当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二)未经验收交付的各类建设施工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公共道路范围内的道路指示标牌、隔离栅栏、垃圾箱、路灯、花池(坛)等市政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城市供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公安、房地产(物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谁所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承担窨井盖、线缆等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并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开放式住宅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各单位自建小区,由各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步行街、商业区等场所,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所有权人或者开发商已经委托管理的,由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六)城区内公共水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七)旅游景区、湿地、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临街商铺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作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政府征用和规划的发展用地,在未明确使用权人时,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明确使用权人后,由使用权人负责;
(十)其他已明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Chapter 3市容管理
Section 1建(构)筑物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非永久性建(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临街的门窗、阳台、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各类宣传品。
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架设管线设施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Section 2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堆放物品、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貌。
临街商户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堆物、作业。
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设摊经营区,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持摊位及周围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Section 3照明亮化设施管理
(一)在照明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架设线缆,接用电源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二)在照明亮化设施安全范围内搭设炉灶或者使用明火;
(三)在照明亮化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改动照明亮化设施;
(五)盗窃照明亮化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照明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照明亮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本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照明亮化设施的竣工验收。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自建景观亮化设施,应当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亮化时间调控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Section 4车辆停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停放点(亭、棚)的公共设施或者遮蔽涂改停车场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私划停车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停放点(亭、棚)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Section 5牲畜管理
(一) 流散、放养、拴养牛、羊、猪、鸡等家畜家禽;
(二) 从事家畜家禽经营性养殖活动;
(三)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屠宰牲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Section 1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理垃圾;
(三)运输垃圾、砂石、渣土、土方及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遮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四)将生活污水、油类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五)其他可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占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组织者、领舞(队)者、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者以及其他参与者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Section 2垃圾管理
垃圾分类的标准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告。
(一)按照建设施工相关规定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施工场地实行分段作业、择时作业,出入口应当硬化,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台,冲洗出场车辆,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措施;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得超过围挡高度,应当在产生后30日内清运完毕;在场地内堆放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待建工地土地所有人或建设单位应当符合(一)(三)项内容,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Section 3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Chapter 5监督与保障
从事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备统一的协管制服及相应装备,协助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承担。
(一)进入与执法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二)询问执法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查阅、复制与执法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
(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六)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