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3, 2021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3, 2021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16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两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辖区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Chapter 2职责权限
两个以上区综合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各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Chapter 3执法规范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佩戴明显区别于综合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以及微信公众号等。综合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综合执法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进行反馈。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经当事人和综合执法部门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综合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登记后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五)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Chapter 4执法协作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涉及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中的专项整治行动;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日内完成。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需要其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以外、需要出具其他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由综合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函告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部门可以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执法工作站,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对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Chapter 5执法监督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予以反馈。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综合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的;
(三)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或者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办理移送的案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和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