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滦河潮河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0, 2022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21年7月26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滦河、潮河,是指由滦河、潮河源头流经本行政区域的所有干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
前款所称的集水区域包括河流干流、支流、水库等集水范围。
市人民政府对滦河、潮河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滦河、潮河流域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滦河、潮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滦河、潮河流域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工作。
滦河、潮河流域内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相关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滦河、潮河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破坏滦河、潮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对在滦河、潮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开发利用流域资源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滦河潮河保护专项规划,符合流域水域岸线管控规定。滦河、潮河流域岸线分区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推进天然林草保护、退耕还林和围栏封育,禁止毁林开荒、开垦草原等活动,依法实行禁牧、休牧等制度,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推进生态修复和水土流失治理、重要水源地保护、岸线管控修复、引水工程建设等措施,加强沿岸的生态环境保护。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物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七)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双峰寺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时段,提供生产生活用水、景观用水及生态补水。
完善水资源监管信息系统,从严下达高耗水企业用水计划,强化工业节水和农业节水灌溉,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
制定区域水资源用水总量效率双控目标,对区域内企业取用水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强化水资源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水资源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的水质监测断面,健全滦河、潮河流域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滦河、潮河干流和一级支流省市县跨界断面、大中型水库出入库断面、重点河道交汇口水文水质监测;健全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实现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加强水量调度、工程监管、生态预警等应用系统建设,提高流域水网智慧化管理水平。
禁止在双峰寺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垂钓、游泳、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渔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双峰寺水库等库区的日常管护、违法行为查处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滦河、潮河已建的水库、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及时清理库区、引水渠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和周边垃圾,承担恢复和修复经营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义务。
积极推行河道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管理机制,支持有河道整治技术和能力的采砂经营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
鼓励和推广机制砂的生产和应用,逐步减少河道采砂量,缓解河道采砂压力。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等方式,加强沿河环湖截污管道建设,开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捞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达标水体,恢复和增强河湖自我净化功能。
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管理名录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城镇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倾倒污水。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到要求后方可排放。
矿山企业及尾矿库的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规范化管理,对原料和堆场采取防渗、防风和防洪等措施,防止污染滦河、潮河水环境,尾矿库闭库后应当及时复垦。废弃矿山由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治理;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无法明确或者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滦河、潮河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禁养区内现有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迁出。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直接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任何形式的畜禽养殖要合理规划确定场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利用水域岸线空间从事旅游、运动娱乐项目、种植养殖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和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从事旅游、运动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配备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设施,防治对水质的污染。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