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0,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