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9,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20年12月30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养犬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学校、医院、商场、办公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宾馆、餐饮场所、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为禁养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本辖区内的流浪犬的捕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知识宣传以及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Chapter 2犬只免疫和登记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从次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养犬场所设在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且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由市级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救助站。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禁入标识。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Chapter 4犬只经营、救助和认养
犬只交易应当在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外,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厂舍结构牢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养殖区、生活区分开;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相应数量的兽医技术人员。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销售犬只的,应当具有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应当具有引入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开办犬只诊疗所、美容院(室)应当具有固定的场地,场地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应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美容等设施。从事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师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个人或者单位认养犬只的,需携带救助站认养证明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犬只不挂电子身份标识的;
(二)外出不束牵引带或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
(一)不及时清理犬只出户排泄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占道售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养犬登记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十五日内不申请补办的;
(三)养犬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的。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虐杀犬只的,没收虐杀犬只工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