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以及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外,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厂舍结构牢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养殖区、生活区分开;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相应数量的兽医技术人员。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销售犬只的,应当具有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应当具有引入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开办犬只诊疗所、美容院(室)应当具有固定的场地,场地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应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美容等设施。从事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师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Local Regulations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