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8,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1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20年11月10日娄底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住房建设协管员。
Chapter 2规划与选址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范围以及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配套设施用地布局。
村庄规划编制前,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合理划定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支持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引导村民适度集中建设住房。
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得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或者不能满足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适当增加层数等措施,保障村民户有所居。
禁止以任何名义违法占用耕地建设住房,禁止以任何名义买卖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住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Ⅰ级保护林地;
(四)公路、铁路两侧和机场周边建筑控制区;
(五)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设施管理范围;
(六)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禁止建设住房的其他区域。
村民建设住房,应当避开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地段、地下采空区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设住房。
Chapter 3申请与审批
(一)建房申请书;
(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四)住房建设设计方案;
(五)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身份证明。
申请人对村民委员会不予同意的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窗口或者机构受理农村住房建设申请。
(一)已经另行立户需要建设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新建、改建的;
(三)现有住房因灾毁需要新建、改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移新建或者因移民搬迁需要新建住房的;
(五)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到集中居住区新建住房的;
(六)因实施规划或者保护文物、古建筑等原因,原有住房已经被依法处理未予安置的;
(七)依法可以申请建设住房的其他情形。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划定的住房建设用地范围要求的;
(三)不符合宅基地选址要求、用地面积标准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五)原有房屋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原有住房被征收或者因扶贫搬迁等原因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
(七)已经另行立户,但分户前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且超过的面积达到新立户宅基地面积标准的;
(八)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有违法建设农村住房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Chapter 4施工与监管
未经批准建设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单位不得提供用水、用电、用气服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定位放线位置、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留施工资料。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鼓励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予以劝阻、拒绝。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村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农村住房设计图集和施工合同范本,免费供村民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意见;核实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建房村民收到核实意见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建房村民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持建设住房的批准文件和用地、规划实施核实意见等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属于异地新建住房的,应当一并办理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已经异地新建住房的;
(二)已经享受政府安置的;
(三)住房已经灭失且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死亡的;
(四)依法应当收回的其他情形。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建设住房遵守宅基地定位放线、建筑风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情况开展监督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定位放线和用地、规划实施情况核实的;
(四)对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住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一)未按照定位放线位置、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二)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Chapter 6附则
街道办事处履行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职责。
居民委员会履行本条例对村民委员会规定的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