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省、市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等具体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信息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协助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养老设施及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和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依法成立老年协会,反映老年人的要求,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或者栏目,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Chapter 2家庭赡养与扶养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按法律程序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家庭访问制度,定期走访老年人,了解老年人生活现状,为老年人提供帮助。
Chapter 3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针对所在社区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无子女家庭,定期进行心理疏导和情感慰藉。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和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发放标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承担取暖面积内的供热费用。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相关单位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特别扶助金发放上应当予以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适当补助。
(一)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二)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Chapter 4社会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点,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餐桌、社区日间照料、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对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养老机构,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社会资本本着回报社会、造福老人、诚信经营、服务为本的原则,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和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发展社会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民间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健全城乡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层用药报销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鼓励三甲医院进入社区,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医疗保健服务,逐步提高家庭签约医生的覆盖面和服务水平。通过发展家庭医生、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等多种服务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服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支持开展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的方式,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培训,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倡导社会爱心人士参与养老服务志愿活动,提倡建立健康老年人参与志愿互助服务。
Chapter 5社会优待
对常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一)老年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未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七十周岁以上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不超过70%的价格收取。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就医给予优惠和照顾;
(二)未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半价优惠,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免费优待;
(三)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为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优惠开放,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四)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对老年人实行优惠优待所减收的费用,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倡导社会服务窗口对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Chapter 6宜居环境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开辟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坡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Chapter 7参与社会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省、市、县应当开办老年大学,乡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老年学校或者老年课堂。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旅游、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