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0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20年9月18日芜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诊疗许可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收留犬只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本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及时报送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涉及养犬问题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Chapter 2免疫与登记
下列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一)镜湖区的全部区域;
(二)弋江区、鸠江区所辖街道的全部区域;
(三)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以上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市无城镇、湾沚区湾沚镇、繁昌区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重点管理区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
犬只满三月龄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前往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完成免疫接种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犬只死亡、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标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以及犬只电子标识。
Chapter 3饲养与收留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实行全程牵引,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不得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在人群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犬绳,必要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制止犬只追逐、攻击他人等危险行为;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禁止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并建立犬只档案。
(一)弃养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没收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前往犬只收留所认领并承担必要的犬只看管费用;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Chapter 4诊疗与经营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者和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犬只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一)未对烈性犬实行圈养的;
(二)非因免疫、诊疗等合理事由携带烈性犬外出的;
(三)携带烈性犬外出未装入犬笼的。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为犬只束犬绳的;
(三)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