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20年9月27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革命人物故居、旧居、墓地、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
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档案、地方志、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研究等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保护名录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等信息。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资源,需列入保护名录的,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
(四)论证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Chapter 3保护与管理
(一)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编制;
(二)红色资源调查、认定、档案管理;
(三)保护单位标志制作、设置;
(四)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五)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修复等;
(六)聘请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人员;
(七)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的项目申报;
(八)红色资源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九)对红色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红色资源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提出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不得迁移、拆除。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和作业时,应当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三)安装影响红色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
(五)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六)损毁红色资源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七)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八)其他破坏红色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行为。
村落、街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村、社区消防整体设计相统筹,做到合理布防、简便实用。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因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一)红色资源为国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资源为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都不明确的,红色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一)进行保养、维护、修缮和修复;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红色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红色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红色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进行指导和监督。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因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红色文化史料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史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捐赠给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或者红色资源管理机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保存红色资源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以及以信息为载体的重要事迹、民间故事、小说戏剧和诗词歌谣等。
Chapter 4传承与利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苏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环节,并可视情况设立现场教学点。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资源有关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革命历史价值和苏区精神内涵的发掘、研究,编纂、出版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制作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可以包含红色资源相关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各类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所在地宣传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开展旅游业务,需要提供红色资源介绍、讲解等服务的,应当尊重历史、用词准确、完整、权威;歪曲、贬损红色资源或者谣传红色资源不良信息的,红色资源的管理机构或者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法决策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破坏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使用红色资源保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除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以外的红色资源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