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 2020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20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工程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执法保障等相关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的相关执法工作。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对工程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工程保护
(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葠窝水库、汤河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石佛寺水库、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库区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区域;大坝背水坡脚外,为最大坝高(含基础)的三十倍长度对应的坝下区域;大坝两端至分水岭脊线为半径(石佛寺水库为大坝两端向外延伸至五百米为半径),其圆弧与库区土地征收线和河道相交范围内的区域;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竖井)、地下输水管道;
(三)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其他工程附属设施及其征收的土地;
(四)工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段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葠窝水库、汤河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库区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不超过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水库坝下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石佛寺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以内的区域;
(三)西江水库、凤鸣水库,有堤坝段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一百米以内的区域,无堤坝段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
(四)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和从其两侧边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地表范围,以及从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外周向外延伸至五十米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穿越河道的,由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两侧外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下游延伸至二千米以内的区域;
(五)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由使用河段的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以内的区域;
(六)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等其他工程附属设施,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七)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程保护优先并适当兼顾当地发展需要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确权颁证。
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保护性开发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与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签订保护协议,不得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农业、渔业、旅游、行船等活动。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设施,应当满足工程运行调度和反恐安全的要求。
净水厂等工程终端用水单位应当服从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不得擅自启闭首级调压控制设备。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
(四)其他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
(二)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设有禁行标志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超限行驶车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因建设需要损毁、占用工程设施或者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对工程运行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水量调配
工程供水实行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受水地区基本水费按照供用水协议规定的年基本比例用水量和省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计算,在省市财政结算时扣缴。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比例用水量的,对超出部分的水费另行结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水费的收取,不得擅自在水费外加收其他费用或者擅自调高、减免水费。
桓仁水库和其他与工程有关的水利水电设施的供水调度、发电用水等,应当服从工程供水调度。
监督保障
工程沿线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管护的监督管理制度,统一执法标识,依法查处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工程管理单位实施工程巡查、管护。
法律责任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损坏工程设施、影响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程巡查、管护等职责,致使工程受到严重损坏、水源污染,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