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