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5,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9年8月29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和备案。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便于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四十米到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六)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面积不低于绿化覆盖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七)城市绿化建设和规划的其他指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可以对本条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但是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绿化责任,并限期绿化。
已建成的露天停车场应当按照绿化标准逐步改建。
行道树应当选用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壮、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且落果对行人不会造成危害的树种。乡土树种的种植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安全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行道树种。因重大公共利益确需更换的,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和因绿化要求新种树木的,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绿地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质保期满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者委托。
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确需改变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待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限期恢复原状。
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植或者委托补植,并确保成活,相关费用由申请砍伐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城市绿化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在绿化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化树木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设施安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一)擅自采摘花果、攀折花木、采收种条,穿越绿篱、攀爬绿化设施的;
(二)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钉钉、拴绳、刻划、张贴、涂写、包裹,悬挂杂物的;
(三)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垂钓的;
(四)盗窃或者损坏护栏、支架、座椅、灯具、垃圾箱、园林建筑小品等绿化设施及绿化苗木的;
(五)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抛撒、堆放、晾晒物品的;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硬化或者圈占居住区附属绿地的;
(七)在绿地内挖土取石、填封树穴、倾倒垃圾、污水的;
(八)向树穴、绿地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的;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的;
(二)损坏标识及保护设施的;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染物的;
(四)距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的;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每株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