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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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井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池、水井中的水,归该家庭、个人及合伙人使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乡镇、农林牧渔场、铁路和工矿区的日常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自治县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的管理。
自治县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节约用水工作,采取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自治县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超定额用水部分应当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凡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前应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取水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装置量水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并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一)家庭生活、自养畜禽饮用水的;
(二)沿江河、湖泊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三)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日取水量两吨以下。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单位和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考察论证批准后方可凿井。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出示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凿井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由取水单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
自治县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留作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对超采的单位和个人加收水资源费,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城镇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开采地下水。
禁止向江河、湖泊、库塘、渠道、草原,耕地、水源地等水域或者水利工程内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钻探、钻孔时不设隔层封闭的行为。对已形成的污染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禁止损害和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一切行为。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应予服从。
(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者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和谎报废并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破坏水资源,造成水污染、水资源浪费、改变水的用途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取水的;
(四)不按规定取水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随意排放污水造成严重后果的;
1、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2、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或者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3、拒绝提供取水测量数据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4、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5、拒绝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6、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需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二)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