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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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发现和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到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Chapter 2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7兆瓦以上锅炉和年燃煤量5000吨以上的窑炉,应当安装烟尘和二氧化硫自动监控仪,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石家庄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内,禁止安装、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以外的燃煤锅炉、窑炉。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测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硫份含量。
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外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和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等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令其停产、关闭。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实行围挡作业,施工现场要采取硬化路面、覆盖堆土、定时洒水等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应当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机动车的年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抽测。
Chapter 3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或没收锅炉;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搬迁,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每辆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