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或没收锅炉;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搬迁,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每辆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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