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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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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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6,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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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Chapter 2车辆和驾驶人
Section 1机动车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Section 2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Section 3机动车驾驶人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Chapter 3道路通行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新建横跨道路的管线、道路附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Chapter 4道路通行规定
Section 1机动车通行规定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Section 2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Chapter 5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Section 1交通事故预防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Section 2交通事故处理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Chapter 6执法监督与警务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Chapter 7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提供的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的;
(四)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前款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六)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的;
(八)歪曲事实,故意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