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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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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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8,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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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城市学校支援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聘任有关人士担任特约教育督导员。
义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举办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Chapter 2学生
确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其辍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没有条件设置的,应当安排本地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到异地学校就学,并提供财力、物力帮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Chapter 3学校
学校的土地、场地、校舍、仪器、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配套建设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校舍和设备使用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因学校布局调整而出现闲置的校园、校舍等资产以及资产收益,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形成的,应当用于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划定的招生区域以及划分依据。
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招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学校不得拒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设置接收孤儿的学校(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接收孤儿的学校(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校长实行任期制。校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逐步建立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办班的管理和监督。
学校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维护校园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学校周边增建、改建工程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期间,应当妥善安置师生,避免中断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建设,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摊派费用及索取财物。
Chapter 4教师
全省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禁止辱骂、殴打教师。
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保障教师在校工作期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学生,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和教师应当保护其人身安全不受伤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师招聘录用、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从事特殊教育岗位的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边远地区补助津贴。
对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校长和教师进行培训。教师教育机构具体承担培训任务。
少数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教师的培训工作,定期选派城市优秀教师到农村学校开展培训,选送农村教师到城市学校进行学习。
Chapter 5教育教学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小学校,应当在低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等课外活动,按照规定保证学生体育活动时间;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健康测试,并公告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课外活动。各类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和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要优先向学生开放,有条件的应当免费为学生提供服务。
出版、发行机构应当保证学校教学用书的供应。
鼓励并逐步实现教科书的循环使用。
学校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封建迷信等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Chapter 6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薄弱学校和农村学校的经费投入,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少数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的适龄儿童、少年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农村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教师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农村教师培训经费不低于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的5%,并保证逐步有所提高。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学校实行年度经费预算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预算方案,由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程序报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学校不得将新增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师工资、津贴、补助、奖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拨款、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建立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 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教科书的;
(五)未按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的;
(六)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