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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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Chapter 2监督对象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Chapter 3监督方式和程序
Section 1一般规定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执法检查;
(五)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监督意见书应当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Section 2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Section 3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Section 4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视察报告进行审议,重要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Section 5询问和质询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Section 6特定问题调查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Section 7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Section 8其他规定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