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1, 2017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7
- Articles
- 39 articles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办法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国家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向基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排查民间纠纷。
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推选产生。
(一)本乡镇、街道有关负责人;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四)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跨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被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 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八)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已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填写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记录协议内容。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
回访发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有关规定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人民调解工作有关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可以向设立单位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