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17年10月24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对饮用水安全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对二次供水统建统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居民饮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饮用水正常运营、水质检测的财政投入机制,保障正常供水、水质检测需要的经费;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安全供水;明确城乡饮用水供水运营管理责任单位,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水源地的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工作。定期监测辖区内水质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报告;对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制定、实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涵养计划;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检测网络,确保水质达标;,保障供水安全。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水压、水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公安、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饮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Chapter 2水源地保护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和应急饮用水水源地,并加强管理与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界桩、标志碑、警示标志、围网等防护设施;在毗邻或者穿越水源地的道路设置运输有毒化学制品、放射性固体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物品车辆禁止通行标志;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各类防护设施的管护。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中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挖沙以及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建设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开发建设其他项目,应当在立项时进行对水源地影响的环评。环评时应当听取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开发项目不得批准。
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Chapter 3设施建设与保护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建设乡(镇)村集中供水设施。尚不具备条件实行集中供水的乡(镇)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利用泉眼、建设蓄水井(池、窖)等多种措施,保障乡(镇)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供水工程。
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建设城乡供水设施。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时,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供水工程以政府投资为主体建设的,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由其设立的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集体管理维护。
由政府投资扶持建设的井、窖等微型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人自行管理。
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自建供水设施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乡(镇)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终止供水不得影响其他单位和居民的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水表,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计量水表应当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复检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Chapter 4水质安全保护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等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依据监管职责每月向县(区)人民政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对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确需停止用水的,应当通知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消除危害。
(一)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
(三)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对水质进行检验并出具水质报告,检验合格的方可供水,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水质异常时,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Chapter 5供水保障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保持正常供水。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及时组织抢修,保证居民正常用水;
(四)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当日答复、及时处理;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安全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并告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一天的,应当启动安全供水应急预案。
Chapter 6用水管理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交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一)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供水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供水管道等工程建(构)筑物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在城乡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乡居民二次供水,是指以储存、加压设施,将饮用水自行储存、加压后,再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的饮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