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供水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供水管道等工程建(构)筑物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在城乡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