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0, 2007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08
- Articles
- 53 articles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一)宣传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涉及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根据职责,化解涉及妇女权益的纠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Chapter 2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到25%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占有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
女性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的女性领导成员。
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到一定比例,并逐步提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和工会委员中女委员的数量应当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Chapter 3文化教育权益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标准,限制女性录取比例。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和学校应当分别采取制定优惠办法、开展公益捐赠、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帮助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解决就学中的实际困难,做好辍学女性儿童少年的复学工作。
学校不得歧视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得以其户籍不在当地为由,拒绝或者限制其就近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农村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巩固提高工作纳入农村教育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和就业、创业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女职工参加培训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Chapter 4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行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女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生育期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Chapter 5财产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女性村民与具有非农业户籍的男子结婚后,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男方因结婚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照顾。
丧偶妇女享有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和携带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Chapter 6人身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拐卖、绑架妇女解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为被解救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医疗救治。
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残害和买卖女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被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在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发生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司法行政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二)新闻媒体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舆论宣传;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思想道德教育;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家庭矛盾;
(五)公安部门依法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处理施暴人员;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家庭暴力案件;
(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处理或者审理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九)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救助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及个人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比例的;
(二)在女职工培训期间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在录用职工时,擅自在职位资格条件中设置性别限制,或者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
(四)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一)体罚、侮辱妇女的;
(二)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采取节育措施妇女的;
(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