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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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批准)
总 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通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推广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使用以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污染控制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在本市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取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且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排放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验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专业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量设备;
(二)测量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并且出具合格证;
(五)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监督管理
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使用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限制措施。交通限制措施应当提前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已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机动车,凭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到申请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凭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向申请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经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经监督抽测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复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处以每辆车300元罚款;
(二)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处以每辆车1000元罚款。
实施前款处罚的同时,应当对车辆所属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