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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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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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7,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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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受理审查、案件指派等法律援助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遵守执业规范,服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法律援助范围和方式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因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一)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二)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二)特困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的成员;
(四)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接受社会救助的人员;
(五)作为政府扶贫对象并登记在册的农村贫困家庭的成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申请人有特殊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由他人代为申请: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被羁押人员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也可以由相关部门和组织及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准的给予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或者享受优抚待遇证件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劳务费、工伤赔偿及在履行劳务合同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
(三)未成年人受到其监护人侵害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者主张义务教育权利的;
(四)老年人请求给付赡养费的;
(五)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
(一)申请事项涉及案件办理机关(机构)的,由该案件办理机关(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申请事项涉及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的,由该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引起社会关注,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期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当地承办能力的,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定管辖,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有特殊困难的,已接收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申请送达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申请事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服务和监督
(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
(二)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等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受理申请的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受援人,同时书面告知相关办案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承办:
(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承办;
(三)复杂案件或者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律师承办。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或者擅自扣减、拒绝支付和侵占、截留、挪用办案补贴。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并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乡镇、街道、村庄、社区等区域或者行业、系统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低收入群体集中的地区设立法律援助流动工作站,在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服务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权利和义务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所需的函件;
(三)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四)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五)拒绝承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受援人的个人隐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五)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了解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提供有关证明、证据材料;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案件事实调查等工作;
(三)经济状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
(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
法律责任
(一)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附 则
(一)法律援助,是指政府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无偿提供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二)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等工作的组织;
(三)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可以承担相应法律服务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社会团体和组织;
(四)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相应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志愿者;
(五)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