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0, 201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5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14年9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对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并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
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建设工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区域或者行业已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各企业的职工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跨地区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已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下属各单位的职工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Chapter 2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应当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产生。
区域或者行业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推举。
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或者区域、行业工会的主席(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区域、行业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确定;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该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一)收集并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参加工资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产生的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会议、培训等,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及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Chapter 3协商内容和协商程序
(一)工资分配办法,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辅助工资、奖励性工资等工资标准及津贴补贴标准、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二)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协商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标准;
(五)试用期和病事假以及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拖欠工资的清偿办法;
(七)离岗职工的生活费;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
记录人员由协商双方从协商代表之外的人员中共同确定。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泄漏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Chapter 4工资集体合同签订与生效
协商双方对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内容提出咨询请求的,当地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或者成员单位根据请求,免费提供咨询。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
讨论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方报送的资料包括:合同文本、双方协商代表名单、双方首席代表名单、要约书、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Chapter 5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工资集体合同变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一)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进行重整的;
(三)企业因转产等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其他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一)工资集体合同期满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Chapter 6争议处理
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职工方支持和帮助。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职工方提出协商要约,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不当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七)不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协商代表的工作,补发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依法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