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职工方提出协商要约,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不当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七)不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