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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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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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7,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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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旅游、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自主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受到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购货或者服务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进行投诉、起诉;
(八)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九)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上述方法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15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一)自售出之日起20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的。
(一)自售出之日起2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
(三)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通水、通电、通气、维修、保养及其他物业管理义务;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
Chapter 3消费者组织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批评、披露,并可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六)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九)支持或者受委托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消费者投诉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消费者投诉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Chapter 4争议解决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以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欺骗消费者的;
(七)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而不声明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擅自更换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十一)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十二)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商品的;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十四)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五)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其他欺诈的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雇佣一名二级工护理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受害者的身体状况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八)受害者抚养人员的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被赡养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抚养20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