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Repealed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以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欺骗消费者的;
(七)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而不声明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擅自更换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十一)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十二)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商品的;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十四)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五)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其他欺诈的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Local Regulations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