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7
-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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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8日滁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是指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含沙城干渠)、黄栗树水库。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国土、交通运输、卫生、城管执法、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安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计划,每半年报告一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一)一级保护区:
城西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
沙河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沙城干渠渠底和渠壁合围区域。
黄栗树水库水域范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以下水面,流域内水体面积大于3公顷的小水库;陆域范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范围内的陆地;汇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3000米的河道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坝区附近取水点: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的陆域;河道取水点:取水口上溯3000米、下溯1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城西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陆域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沙河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一级保护区以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内的省道、村镇道路及山脊线合围的区域;沙城干渠渠壁向两侧外延50米区域。
黄栗树水库水域范围:流域内的其他水库、水塘;陆域范围: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半径为1500米水平距离的区域;汇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5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20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黄栗树水库准保护区范围分别为其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滥用化肥,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位于准保护区内对水源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改进措施,减轻环境影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方案,逐步将其搬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网箱养殖、屠宰场,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从事旅游、餐饮等;
(五)采石(砂),经营性取土。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三)施用化肥、农药及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六)游泳、垂钓、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等公务船舶一律使用电动船舶,禁止其他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进入水体。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的居民由县、区人民政府逐步组织搬迁。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保护区内划定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禁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出厂水质信息。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研判、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