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