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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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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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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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4日淮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市辖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空间及人防工程综合利用的规模,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界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五)其他需要纳入强制性内容的。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风景区的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区保护无关的建筑物。风景区周边的建设,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体、河湖湿地、水体轮廓线,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旧城改造、土地收储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城建投资等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旧城区改造应当以街区为单元实施整体改造,并与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承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开发强度,严格控制新建住宅项目,降低人口密度,增加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按照以人为本、保护生态、先征后用、先搬后采的原则实施资源开采,并依据城乡规划对采矿区以及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的,应当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统筹各类管线建设。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中小学校、停车场、菜市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社区养老等配套设施的城镇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拟批准的内容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整体建设项目或者分期建设项目内的独立地块,在尚未实施建设、不违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建设单位申请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建设主体名称已依法变更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公共配套设施和交通、市政设施的;
(三)因消防、地质、建筑结构等安全需要的;
(四)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致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发生改变的;
(五)违法建设行为导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发生改变,经行政处罚后确需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审查内容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及附图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不得开发地下空间。
因特殊情况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发放不予通过的通知并载明不予通过的理由。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Chapter 4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一)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乡规划;
(二)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一)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管,发现违法建设,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二)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跨区域的重大违法建设的查处,并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县(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对经营场所的合法性严格审核把关;
(四)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五)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辖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六)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对涉及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作出许可以及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以及不履行配合查处职责的;
(五)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致使违法建设扩大的;
(六)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七)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用途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