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程序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整体建设项目或者分期建设项目内的独立地块,在尚未实施建设、不违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建设单位申请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