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5, 2016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6
- Articles
- 59 articles
(2015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卫生计生、环保、园林和绿化、审计、安监、质监、价格、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支撑和引导城市的发展,并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业、旅游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重大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
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报批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公共安全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首末站、公交途经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设施用地以及轨道交通公安应急中心、派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用地。上述设施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轨道交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与轨道交通工程一体化设计、统一实施。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Chapter 3保护区管理
控制保护区范围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线路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地铁、轻轨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地铁、轻轨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一)以地面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三十米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有轨电车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触网范围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绿化、钻探、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管、灌浆、锚杆(索)作业、地基加固、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其建设或者作业活动的安全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必需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
(三)对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设项目;
(四)与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Chapter 4运营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等国家和地方标准,保证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价目表以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和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五)运营车辆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市容市政(城管)、公安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批准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二)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车厢内饮食;
(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畜(符合规定的导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公众评价,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公众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乘客可以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申诉。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Chapter 5安全管理
Section 1一般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进行安全检查,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运营安全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
(二)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安全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按照建设、运营安全标准,建设、配置、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更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五)按照岗位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六)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八)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绿化、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在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的,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视频监控设施设备,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一)损坏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隧道、车辆基地、车辆、变电所、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损坏、遮盖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标志;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高架、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玩耍、打闹;
(七)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以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九)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沿线放风筝、使用飞行器等干扰供电接触网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疏导的临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车站运营,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根据处置情况及时更新公告内容。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时,乘客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有轨电车特别规定
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有轨电车驾驶证。
在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警示标志、有轨电车车道线,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驶入有轨电车车道的标志、设施。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临时停放。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停止运营未报告,或者停止运营未向社会公告的。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车票、证件乘车或者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逃票信息依法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地铁,是指在全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者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轻轨,是指在全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线路上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以行驶的车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