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18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8
- Articles
- 63 articles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应当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情况,尊重和体现集体成员意愿,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参与农村社区建设,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和经费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辖有村、涉农社区的街道办事处,行使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经营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并依法开展监管。
Chapter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大会应当通过章程,并根据章程选举产生其组织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可以为村(社区)经济合作社或者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资产情况;
(四)成员身份取得、保留、丧失的条件和程序;
(五)成员权利与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议事规则;
(七)成员大会的组成以及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更换的方式;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收益分配制度;
(十)合并、分立、解散事宜;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公开制度;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与监事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理事会成员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一)修改章程;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土地承包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方案;
(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资金的分配方案、留用地使用方案;
(五)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出借、举债或者担保;
(七)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核销;
(八)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成员大会会议有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参加方可举行,成员代表大会会议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修改章程、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表决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应当由参加人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成员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成员代表大会会议。
理事会成员一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务、管理知识的人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三)农村社区全部划入城镇建成区,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均等化;
(四)不能继续按照合作机制或者股份合作机制运行;
(五)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六)有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
成员身份确认应当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一)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服刑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县域范围内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性意见,明确成员身份确认的必要程序和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决议,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运用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方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Chapter 3资产权属与运营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和社会捐赠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向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大会会议确认。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实行确权登记颁证,明晰集体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对经营性资产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加强资产的管理和运营,落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对非经营性资产根据不同投资来源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运行管护机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的价格、期限等,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集体所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警戒线标准,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线可能造成的风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农村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从当年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后,进行收益分配。公积金主要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对市场运行、服务规范、中介行为、纠纷调处、收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Chapter 4财务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票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乡镇有关机构代理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业务的,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分设银行账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按月或者按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经营管理、债权债务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确定。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公开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事会提出核实申请;监事会应当进行核实,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
Chapter 5股份合作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修改。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实施方案,交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表决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的,不享有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股份,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记载。
农户家庭的股份总额一般不随户内人口增减而调整。
Chapter 6保障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八)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发放;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财政资金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
(七)多头开户的;
(八)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一)侵害农村集体资产;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
(三)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Chapter 8附则
乡镇集体资产、组集体资产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