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9, 2019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9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18年12月26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屋顶绿化等方式,采用透水铺装材料和可下渗结构,吸纳、蓄滞、缓释雨水。
规划用地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排水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区域排水系统、项目汇水分区、管网布置等内容。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设分流排放设施。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编制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禁止擅自从事填沟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
毗邻城镇排水管网的村庄,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管网;其他村庄应当相对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予以指导。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并将排水设施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排水设施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建立信息系统应当实行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Chapter 3排水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城管、建设、公安等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防治联合行动机制。联合行动机制应当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
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医疗单位、工业企业应当对污水进行预处理,餐饮单位应当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洗车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建、使用沉淀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排水管网,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Chapter 4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定位设备,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并按照规定时段、路线行驶。排水、公安交管、城管部门应当共同商定运输时段和路线,保障污泥及时转运。
镇、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Chapter 5设施养护与安全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养护维修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三)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排水河道、排水沟渠保护范围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划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施工作业的,在作业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损毁、占压、拆卸、移动、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四)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擅自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掘、砍伐、立杆、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在雨水行泄通道内设障;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维修和养护责任的;
(二)发现排水设施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的。
Chapter 7附则
(一)排水,是指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三)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四)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五)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