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7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8月15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四月第三周为全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全省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拟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省级重要湿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及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集中分布的野生高等植物种类一百种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脊椎动物种类五十种以上的湿地;
(二)集中分布的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一种以上,或者仅在该地分布的特有物种一种以上的湿地;
(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组织符合标准的省级重要湿地开展国家重要湿地申报工作。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点水利及保护设施、湿地保护项目等无法避让确需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修复的具体措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修复的具体措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对其他不具备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建设方案,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柽柳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巡查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柽柳林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分类利用指导意见,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合理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依法保障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在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畜牧、旅游、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承载能力,合理控制利用规模,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承载能力和湿地资源监测结果,合理确定景区内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
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大中小学生走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开展自然教育,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第四章湿地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文件和进行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河湖合理生态流量、水量或者水位。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经依法批准的涉海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选用柽柳树种进行湿地修复的,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柽柳树种。因治理、修复湿地生态系统等需要引入外来柽柳树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跨区域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并建立区域内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