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 制定机关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6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8月1日
- 条文数
- 1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3月29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有关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幼儿园、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和体育健身场馆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旅游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托育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前款所列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吸烟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四)商场、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
(六)宾馆、酒店等住宿休息场所的大堂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
国家机关的会议室、办事厅等公共办公场所禁止吸烟。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隔离的条件以及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三)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二)不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未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未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