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