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未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未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