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8月1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特殊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按照前款规定拟定的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的内容被国家采纳的,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
区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审议职业技能鉴定的相关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
(二)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确定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制定其工作规则。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人事、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代表以及工会、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指导机构)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一)专业指导与技术咨询;
(二)考评人员资质审核;
(三)复核劳动部门交办的有技术争议的鉴定结论;
(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专业技术专家小组成员由鉴定委员会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征求工会、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有本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以上资格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长期从事本职业(专业)工作,具有相应职业(专业)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并在本职业(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聘用、培训和考核考评人员、督考员;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劳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答复。
考评人员分为高级考评员、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从事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考评员可从事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
(一)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三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高级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经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推荐,由相应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培训,根据实际需要聘为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并列入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聘期为两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督考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具有两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高级考评员以及其他人员中聘任.
第四章鉴定程序
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市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报考条件进行必要补充。
劳动者参加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总工会等主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下列奖项之一的,可以直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认定,并免于相关考核:
(一)获得国家级技能竞赛表彰的;
(二)获得省级技能竞赛前十名的;
(三)获得市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
(四)获得省级、深圳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
劳动者领取准考证时应当对个人信息资料予以确认,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考试前申请更改。
按照本条规定减免的费用由财政负担。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保密。
鉴定机构应当在考核当日到鉴定指导机构提取试题。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鉴定机构应于考核结束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鉴定指导机构。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鉴定指导机构报告。
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成绩核查,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考核质量经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考核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核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