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4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30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黑岗口和柳园口原水取水口,原水提升泵站及沉沙池,黑池、柳池蓄水池及其引水、输水渠道,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表水源。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包括市区公共供水的水源井及其输水设施,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下水源。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卫生计生、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章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
(四)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修建厕所、粪坑;
(七)截流取水;
(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质捕杀水生动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设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城市饮用水供应。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畜牧、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或者单位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活动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污水、废液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立方米三千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禽类每只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建厕所、粪坑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截流取水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质捕杀水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和安全巡视等工作的;
(三)发生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报告、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