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