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或者单位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活动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污水、废液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立方米三千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禽类每只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建厕所、粪坑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截流取水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质捕杀水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