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07年4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07年5月1日
- 条文数
- 1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2月23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河道,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内的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工程为中心,内、外侧各10米,上游40米、下游100米;桥梁以上30米、以下50米。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二)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三)河道管理单位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主汛期蛙塘必须空塘运行。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等;
(六)河堤上种植各种农作物。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批准采伐护岸林,盗伐、损毁护岸林木的,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矿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平毁,并处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