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批准采伐护岸林,盗伐、损毁护岸林木的,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矿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平毁,并处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