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红河源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红河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9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阳瓜江及其两岸各50至100米;
(二)福庆水库、五茂林水库、磨房箐水库、锁水阁水库、黄栎嘴水库及其库区;
(三)红河源村委会海拔2400米以上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红河源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编制保护管理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河道维护整治和定期疏浚;
(四)设立重点保护区界标、标识。
在红河源重点保护区内挖砂的,除城乡居民自用少量采砂外,应当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纳相关费用,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开采。
(一)电鱼、炸鱼、毒鱼;
(二)砍伐林木,毁林开垦;
(三)野外用火;
(四)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弃置、堆放垃圾;
(六)排放超标污水;
(七)采石,采矿;
(八)建盖房屋。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砂或者不按规定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砍伐林木者责令补种砍伐林木数量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至5倍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林木砍伐者支付;对毁林开垦的,限期恢复植被,并处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价值10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石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采矿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